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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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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承辦人未迴避而讓實際負責之公司得標

【案情】 
某機關技術士小亮身為機關標案承辦人,先徵得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同意後成立明亮企業社,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

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第87條第3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等規定,

隱瞞其為明亮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再偽以明亮企業社為具有原住民廠商資格之詐術投標並得標、履約,獲得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
法院認為小亮同時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

 

【補充】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是以,機關人員對於手足兄弟、已離婚但仍同居之前配偶所參與的採購案未進行迴避,亦會構成圖利罪。另外,縱使是小額採購,如應迴避而未迴避,亦同 。

最後更新日期:202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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