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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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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背迴避規定而審查核發許可證

【案情】 
小尹為某機關養路士,負責受理轄管公路挖掘申請及核發道路施工許可證業務,

但渠明知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款「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卻向天然氣公司承辦人表示,若將路證申請案件及年度通案型計畫書交由小尹代辦申請,就可如期取得路證,並以此為由索取「勞務費」。

結果小尹代理天然氣公司製作路證申請文件,未迴避而自我審核後核發路證,獲取「勞務費」現金119萬2,500元及尚未拿到的債權6萬3,000元(總計125萬5,500元)。
法院認為小尹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1年。犯罪所得119萬2,500元沒收。


【補充】
圖利罪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以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此所謂不法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之本人或第三人其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均屬之,

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如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

消極應減少而未減少與積極增加之財產利益;或對該財物已取得執持占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均為刑事法律所稱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中天然氣公司因故尚未實際交付現金,惟小尹已取得勞務費債權6萬3,000元部分,仍構成圖利罪。

最後更新日期:202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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