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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管理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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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長官指示讓廠商不用限期改正

【案情】 
某機關科長小鎮跟技正小舟原簽辦之公文內容係擬依法對超收土石方之土資場罰鍰30萬元及限期運離超收土石方(無裁量空間),

卻在逐級呈送給處長時,依處長口頭指示,於重新簽辦之公文將「運離超收土石方」文字刪除,使該土資場免支出運費約2,167萬餘元。
法院判小鎮跟小舟共同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免刑(處長因另接受土資場出資之聚餐,

被判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0年2月,褫奪公權5年)。

 

【補充】
本案中,小鎮跟小舟雖然是被動配合長官的意見而違法更改公文,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也沒有與土資場人員有任何不當往來,

但仍被判決有罪。所以,如明知長官指示違法,不應曲從上意,應尋求政風單位協助或以其他方式保護自己,避免涉法。
另外,關於裁量部分,若法令未授權公務員得裁量之權限,公務員即無任何行政裁量權可言,乃當然之理。

故公務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後更新日期:202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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